张玲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人与蚌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代理词
来源:张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7
浏览量:3535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李某与蚌埠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蚌埠中学对原告受伤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过错原则。被告的过错表现如下:

1、从被告宿舍制度上看,被告制定的《蚌埠中封闭管理规定》、《蚌埠中学生宿舍管理办法》中均没有关于宿舍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规定,没有针对像原告这样的七年级新生进行专项的宿舍安全教育。例如宿舍设施哪些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哪些是学生宿舍生活中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这些在制度中均无反映。

2、从被告宿舍管理上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宿舍值班记录及原告李某摔伤的说明可以看出被告所谓的值班仅是对学习管理,未对学生在宿舍期间及其在宿舍的行为进行管理,根据《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寄宿学校学生在宿舍的期间属于“正常的教学时间”,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在宿舍没有配备相应的巡查老师或管理人员对学生宿期间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亦没有安全隐患方面的告诫,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被告在宿舍管理中存在过失。

3、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李某的宿舍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给学生提供的床铺不稳定没有采取必要的固定措施,上下铺间落差大,因被告提供的宿舍无任何储藏空间可供学生存放日用品。导致学生均将日常用品放在上铺,从而大量存在从床铺攀爬上铺取用品的情形,校方在日常管理中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作用,未明确告诫原告此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置必要的警标志,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学校的生活设施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这些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4、在原告出现受伤后,被告的救治存在延误情形。根据证人证言得知,由于宿舍管理人员,导致原告受伤后未被被告方及时发现,待其他同学告知被告方后,被告才知晓此事。另,根据原告父母见到原告时,原告也仅是被被告安排在门卫室等候。因此,被告自我陈述其将原告送往镇卫生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按照被告方的陈述来看,在镇卫生院无能力救治时,院方也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往上级医院救治,而只是消极的等待原告父母来校接原告,严重延误了救治的时间。

二、原告各项请求合法有据,应获得全部支持。

本案中,原告住院27天,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其中,有关护理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受伤较重,需要更多的照顾,按照每人每天照顾8小时来计算,其主张2人的护理费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按照鉴定确定的八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年幼,正属于人生最重要的成长期,其脏器——脾的切除对原告的一生均产生重要的影响。伤残鉴定是不论个体本身的差异所制定的统一标准,对于年幼的儿童以及已成年的自然人、老人等,脾切除可能构成一样的伤残等级,但对其后续成长的影响肯定是不同的。因此,虽然原告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金为15000—24000元,现原告主张25000元并不算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各方面的因素,从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代理人:张玲

20138

该案一审法院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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